【摘 要】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数字平台企业成为实现资源配置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枢纽,但也带来市场集中、数据壁垒、算法不透明、资本无序扩张等多重隐忧。如何在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成为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核心问题。相较于欧美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或过度干预或放任自流的立场,我国经历了从包容审慎到强化监管再到实现常态化监管的演进过程。常态化监管的关键在于通过解决何时干预、如何干预、干预什么等问题,在干预时间点上实现前瞻性预防,在干预方式上实现刚性约束与柔性引导相结合,在干预内容上实现跨部门、多维度综合监管。在数字经济成为全球竞争新高地的背景下,我国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路径提供了不同于欧美的中国方案,展现出强劲且高效的制度领导力。这一领导力不仅体现在提升治理能力、平衡市场竞争与企业创新的现实功能上,也表现为对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规范供给与话语影响力,为全球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公共规则与制度方案。
【关 键 词】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常态化监管;制度领导力
【作者简介】张琨(1996— ),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欧盟法、竞争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欧盟涉华经贸规则的转型与应对研究”(项目批准号:23&ZD165)
【中图分类号】C933;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606(2026)03-0094-07
一、前言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数字平台企业成为当代经济社会中的核心经济组织形式之一。数字平台企业在算法技术与大数据的支持下,通过链接匹配不同用户群体并满足各方需求,在市场中扮演着中介角色,提高了交易效率与市场匹配的精准度,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重要影响。然而,此类企业在提升经营效率和便利度的同时,也很容易在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极端规模效应的影响下引发数据壁垒、算法不透明、市场集中度提升等竞争问题,给数字市场反垄断带来挑战。在此背景下,如何在促进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有效防范和遏制反垄断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一方面,数字平台企业“赢者通吃”的竞争特点以及新型垄断行为的出现,导致单纯依赖市场自发调节难以维持有序的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国家公权力对数字平台企业竞争的干预存在规制过当的风险,同样可能造成抑制数字平台企业的创新动力以及削弱其市场活力的负面影响。因此,要实现有效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平衡关系。在全球数字平台治理格局中,美国和欧盟分别代表了反垄断治理的两种不同路径,即针对数字平台竞争采取单一的强干预或弱干预模式。我国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治理经历了从包容审慎到常态化监管的治理路径探索,并在常态化监管下维持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动态平衡。为此,本文试图探究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中国路径”,并揭示其中蕴含的制度领导力。首先,阐述数字经济崛起以及平台反垄断治理的背景,并分析以欧美为代表的各经济体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方面的多元路径。其次,分析中国在应对数字平台的竞争问题时从包容审慎到强化监管再到常态化监管的演进逻辑,并总结常态化监管下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动态平衡的实现方式。再次,考察中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路径的话语输出与全球意义,并展现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路径的制度领导力。
二、数字经济崛起与平台竞争治理的时代课题
(一)数字经济的快速崛起与平台的核心地位
数字平台企业是促成双方或多方用户交易的现实或虚拟空间的组织形式[1],其营利的核心在于通过链接不同用户群体并满足各方需求,提升不同用户群体之间的匹配效率,降低交易成本。21世纪以来,数字经济已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增长与社会转型的关键力量,在算法技术和大数据的支持下,数字平台企业的发展在过去20余年间呈现出指数级增长的态势。2019年9月4日,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了首份关于全球数字经济的研究报告——《2019数字经济报告》,指出尽管因定义差异存在不同估算结果,但在数字数据与数字平台的驱动下,2019年全球数字经济规模占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最高已达15.5%。根据2025年世界经济论坛的预测,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数字化,未来10年间的新增经济价值中约有70%将来源于数字化赋能的平台型商业模式。在此背景下,数字平台企业成为保障数字经济运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与社会高效治理的重要枢纽。我国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24年我国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已达10%,同时强调既要激发数字经济的创新活力,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又要健全制度规范,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由此可见,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治理不仅需要回应依托于算法技术和大数据的数字平台企业经营与竞争所引发的社会问题,还需要兼顾平台企业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促进市场创新、增强经济活力的功能释放,以及在推动社会交往、构建数字公共空间等方面的作用发挥。
(二)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难题与挑战
1.竞争法适用的结构性困难
在数字平台领域,传统竞争法所依赖的分析范式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适用难题。这既源于竞争法分析工具自身的局限性,又与数字平台企业独特的营利模式密切相关。
其一,围绕价格建立的量化工具在数字平台情境下失灵。传统的竞争法体系形成于工业经济背景下,其制度设计深受价格理论与静态市场竞争结构的影响,为追求可量化性与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往往依赖以价格为核心的量化指标来评估市场力量与竞争效果。然而,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企业经营已超越价格机制的范畴,数字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往往围绕网络效应、极端规模效应以及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展开,这导致已有的竞争法规则在数字平台类案件中的适用性面临挑战,不仅在评估企业的市场地位时以价格为导向的分析范式难以准确评估企业的市场力量,而且围绕平台、算法和数据形成的新型垄断行为难以适用既往的竞争法经验,在实践中难以被竞争法捕捉。
其二,竞争法逐案审查、事后规制的适用特征无法缓解数字市场系统的垄断风险。在规模效应、用户锁定、数据积累等因素的影响下,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数字平台企业在动态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并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这使得数字平台市场呈现出集中化趋势,数字平台企业的支配乃至垄断地位成为其商业成功的必然结果,从而导致数字平台市场存在系统的垄断竞争风险。然而,竞争法逐案分析、事后审查的干预方式使得法律救济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竞争法的适用性往往滞后于技术进步带来的重大变化,无法对企业形成有效的约束,并最终使市场扭曲的局面难以挽回。因此,竞争法在面对数字平台的新型商业模式时存在结构性的适用困难,不仅降低了执法的有效性,而且加剧了市场主体对法律规则可预测性的疑虑。
2.干预不当引起制度性风险
在竞争法适用面临局限的背景下,学界多建议加强对数字平台市场的干预,尤其要通过引入事前监管机制来弥补竞争法适用的不足。其合理性在于,在电信、能源等具有天然垄断性质的行业,或当竞争法事后审查难以及时有效应对市场竞争中存在的问题时,通过引入事前监管规则设定明确的行为界线来强化干预,能够有效提高干预的及时性与可预见性。然而,也应警惕强化干预带来压缩创新空间和导致过度规制等负面影响。
一方面,监管规则的直接干预可能压缩数字平台企业的创新空间。与传统产业不同,数字平台的经营模式高度依赖算法技术与数据驱动,本身具有强烈的创新属性,数字市场始终处于由破坏性创新推动的快速变化与结构性变革之中,因此,过于强硬的公权力干预可能削弱企业的创新动力与市场活力。因此,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路径的选择需充分考虑规制措施可能给市场活力与企业创新带来的潜在影响,避免数字平台企业为控制合规成本、规避法律风险而在提供新产品和服务、探索新技术等方面采取谨慎保守的策略,进而影响企业创新和市场活力。
另一方面,强化干预可能导致监管越位甚至过度规制。以建立事前监管规则的方式来构建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路径,不仅增加了制度设计、规则制定的技术复杂性,而且可能在规则实施中造成公权力与企业权利的关系失衡。在监管逻辑下,市场主管部门在规则解释与适用中掌握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企业则在确保行为合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需要投入大量资源满足数据披露、透明度或互操作性等监管要求,这不仅会提高企业的合规成本,还会挤占企业用于创新和市场探索的资源,从长期来看不利于市场有效竞争局面的维护。同时,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本身处于多种部门法的交叉地带,既涉及竞争法维护竞争秩序、提高消费者福利的目标,也涉及数据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障,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平交易与用户权益的维护,过度规制可能带来法律规范的积极冲突风险,以及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问题,不仅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协调性,也可能使企业在履行合规义务时陷入两难境地。
由以上分析可见,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既存在强化干预的现实需要,也需要避免过度干预带来的制度性风险。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中,不仅要改善规制工具,提高干预的有效性,还应尽可能地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创新动力与市场活力。
(三)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多元路径与国际比较
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全球格局中,美国与欧盟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路径。美国延续了以市场调节为核心的自由放任传统,弱化政府的直接干预以扶持数字产业的发展;欧盟则采取了强干预策略,通过减弱竞争法的执法、司法力度并推动立法创新,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方面形成二元共治的模式。
在反垄断法理论方面,美国反垄断法自20世纪70年代后显著受到芝加哥学派经济思想的影响,其执法以消费者福利标准为分析核心,注重效率提升对消费者福利带来的积极影响。在反垄断法实践中,《谢尔曼法》第2条①的适用范围受到显著限制,即只有当企业不仅滥用其既有市场支配力,而且通过相关行为进一步巩固或扩张这种支配地位时,才可能构成违法;同时,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产生了提升社会效益、满足消费者需求等积极后果,其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力[2]。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这一以效率优先为导向的理念使美国延续自由放任的传统,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方面采取弱干预模式。近年来,尽管强化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呼声渐涨,尤其是“新布兰戴斯学派”对维护市场结构、防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的呼吁受到关注[3],但这一思潮尚未从根本上改变美国反垄断执法的主导取向。特朗普再度上台以来,美国进一步放松了对国内外大型数字巨头的监管,反映出其优先考虑美国科技利益的战略意图,美欧之间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方面的分歧愈加突出。
在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治理方面,欧盟形成以竞争法为基础、以事前监管规则为补充的二元共治模式,采取强干预策略开展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一方面,欧盟的这一强干预倾向体现在竞争执法、司法过程中对企业垄断行为更积极的干预与介入。通过对竞争法框架下已有概念、理论、方法及执行等方面的调整和完善,欧盟逐步拓展了竞争法在数字平台案件中的适用边界,使其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中表现出更强的适应性。另一方面,欧盟率先制定《数字市场法》作为规制大型数字平台经营与竞争行为的经济监管规则,弥补竞争法规则的不足,并通过事前干预,预防性地要求大型数字平台承担一系列额外义务。这标志着欧盟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中采取更加强硬和前置的干预策略。从数字产业发展来看,欧盟的强干预选择既是在数字产业发展相对滞后的背景下扶持本土数字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在产业竞争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强化数字规则的影响力来巩固其全球数字市场地位的战略选择。
综合来看,以美国为代表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弱干预选择与以欧盟为代表的强干预策略体现了不同的治理逻辑和治理理念。前者立足于效率与创新导向,通过放松监管推动技术进步与产业竞争力的提升,但忽视了数字平台市场力量积聚带来的结构性垄断风险必然对市场创新、用户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间接损害等问题;后者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防止经济权力过度集中为核心目标强化干预,亦可能提高企业合规经营成本、抑制企业创新活力,并在全球数字竞争中削弱本土企业的灵活性与竞争力。总体而言,在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中寻求动态平衡,成为全球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核心所在。
三、中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路径选择:常态化监管下的适度干预
(一)治理方向探索:从包容审慎到常态化监管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平台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数字平台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频繁出现、数字市场的集中度不断提高、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等问题相伴而生。在此背景下,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经历了从包容审慎到强化干预再到常态化监管的转变过程。
2021年以前,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遵循包容审慎的原则,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执法相对宽松,执法机构接到的相关投诉或举报较少,司法机关在相关垄断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力度也有限[4]。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明确提出,国家在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同时,将依法健全数字规则,强化反垄断治理,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坚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自此,我国从政策、法律和实践等方面都加强了对数字平台垄断行为的干预,这一年成为我国系统化推进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元年”。然而,随着反垄断干预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数字平台企业的发展速度明显放缓。根据统计,截至2022年12月底,我国估值超过10亿美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共有167家,比2021年减少了15家,总体市场价值约为2.37万亿美元,同比下降16.3%[5]。在此背景下,2022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完善常态化监管,并支持数字平台企业在促进发展、就业和国际竞争中发挥作用。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经济发展。这标志着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迈向常态化监管的治理方向。常态化监管下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既不是对数字平台放松干预、不作为,也不是对数字平台竞争实施“一刀切”的强干预策略,而是要求构建规则明确、权责清晰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框架,实现对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与平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兼顾,确保市场竞争、企业经营自由与市场创新活力的平衡。
(二)常态化监管下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动态平衡
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中,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构成制度设计的核心命题。常态化监管的目标是在国家干预与市场自我调节之间建立一种动态平衡,既避免过度行政干预对创新活力的抑制,又克服单纯依赖市场机制可能导致的失灵与风险积聚,其关键在于通过解决何时干预、如何干预、干预什么等问题,在干预时间点上实现前瞻性预防,在干预方式上实现刚性约束与柔性引导相结合,在干预内容上实现跨部门、多维度的综合监管。
1.干预时间点:贯穿企业经营与竞争过程的日常化监管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企业的市场地位与竞争行为呈现出高度动态性和网络外部性强化的特征,传统的事后反垄断执法往往存在发现滞后、补救措施有效性不足、市场竞争秩序恢复难等问题。与欧盟通过制定《数字市场法》加强针对大型数字平台的事前监管不同,我国的常态化监管要求实施具有针对性的全过程监管,即在尊重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监管干预不再是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被动介入,而是贯穿企业经营、竞争、交易及数据治理的各个环节,形成常态化、前瞻性的动态监督格局。
在常态化监管过程中,国家干预并非取代市场机制,而是通过持续、适度的监管实现对市场自我调节功能的引导与矫正,从而在政府规制与市场活力之间形成动态平衡。常态化监管的制度安排既要求监管部门在规则制定上保持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又要求其在执行层面具备实时响应和动态调整的能力,对监管部门的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干预方式:多样化的柔性与刚性手段相结合
从干预方式来看,既不能将常态化监管狭隘地等同于反垄断执法,也不应将其与反垄断执法完全区分或对立[6]。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常态化监管,既依靠竞争法的法律规制,也拥有多样化的柔性监管手段。
在通过竞争法对数字平台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方面,我国在2022年完成了对2008年出台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首次修订,同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措施,针对数字平台竞争中的数据滥用、算法歧视等行为做出特别规定。司法机关则通过数字平台类案件的审理回应了数字平台的新型竞争问题,尤其是2024年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字平台类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认定以及利用数据、算法等实施限制竞争协议与滥用支配市场地位行为等问题做出了系统性解释。在确定常态化监管的治理方向后,我国还将行政约谈作为反垄断领域的柔性执法工具,在数字平台反垄断常态化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2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5条新增了反垄断执法约谈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0月发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约谈工作指引》,细化了约谈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在实践中,行政约谈可以起到指导性、警示性、调查性作用[7],通过面对面沟通了解平台企业的经营行为、提示其潜在违规风险、督促其及时调整经营策略等方式,在不立即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情况下,实现对数字平台经营行为的针对性干预和有效监管。总体来看,行政约谈作为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中的柔性干预手段,具有低成本、高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等优势,既能够克服传统刚性执法在发现问题滞后、纠正成本高及市场秩序恢复难等方面的局限,又能够实现对企业行为的及时纠偏与正确引导。
在常态化监管框架下,竞争法的事后审查与行政约谈制度相结合,不仅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为平台企业的创新探索和市场活力留出了制度空间,使国家干预与市场自我调节在实践中形成动态平衡。这一柔性监管手段与刚性法律规制相结合的干预方式,体现了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在方法选择上的务实性与制度的适应性,为解决数字经济中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问题提供了重要经验。
3.干预内容:跨部门、多维度的综合监管
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复杂性在于,数字平台作为联系不同用户群体的枢纽,其市场行为不仅涉及直接交易关系,而且会在数据和算法的支撑下形成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因此,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常态化监管要求在反垄断议题下建立跨部门、多维度的综合性监管体系,并对各部门的职责与干预边界做出明确界定,以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效平衡。
从监管对象来看,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涵盖经营者、消费者、生产者以及监管部门等多元主体,涉及的行业和产品类型众多,因此需要对平台的数据处理、算法应用、交易行为以及市场准入等关键环节加强监管。从监管主体来看,常态化监管强调汇集多方力量,通过整合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平台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方面的监管力量,推动监管制度的系统化、整体性、立体化施行[8]。从监管内容来看,常态化监管不仅要关注平台的垄断行为,还要加强对平台整体生态的监控与引导;不仅要干预数字平台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等行为及其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还要兼顾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数据安全和社会公共价值等,实现对平台经济运行的全方位、动态化治理。要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同时,为激发数字平台创新动力和市场活力保留制度空间,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平衡。
四、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话语输出与全球意义
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常态化监管路径展现出制度领导力的强劲和高效等特征,这不仅体现为国内数字平台治理能力的提升,而且表现出对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规范供给与话语影响力。在数字经济成为全球竞争新高地的背景下,我国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提供了不同于欧美的中国方案,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提供了可借鉴的制度规范。
(一)提升治理能力,平衡市场竞争与企业创新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平台经济的规模效应与网络效应不断得到强化,使得数字市场的集中度日益提高,竞争风险与企业创新动力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我国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中所展现的制度领导力,首先体现为通过常态化监管保障了数字平台整体治理能力提升、有序市场竞争与企业创新发展等多重目标的平衡实现。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平台企业的竞争力主要表现为创新力,竞争强度主要由平台企业的创新能力决定[9]。一方面,平台企业在大数据分析的基础上迅速调整经营策略和产品创新方向;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发展助力平台企业的经营范围突破时空局限,并使之能够结合规模效应、锁定效应等营造数字生态系统,加速创新过程。同时,在算法技术的支持下,平台企业创新往往具有破坏性特征,表现为对既有商业模式甚至传统行业的颠覆,既推动了效率提升,也带来了数字平台竞争的新形式。因此,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治理需谨慎平衡市场竞争与企业创新之间的关系。既应避免过于冒进的反垄断执法对企业行为产生的寒蝉效应[10],也不宜“一刀切”地采取过于宽松的干预策略,否则,数字平台企业可能利用数据、算法形成排他性的平台生态系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
数字产业对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国家整体竞争优势和国际竞争力增强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十四五”规划与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将“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2025年10月23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同样以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为抓手,强调加快我国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引领发展新质生产力。在此背景下,我国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没有简单复制欧美等国的强干预或弱干预模式,而是立足于自身数字产业的发展阶段,探索合适的规制路径。我国通过贯穿企业经营与竞争过程的日常化监管,利用多样化的刚性与柔性干预手段,建立跨部门与多维度的综合监管机制,形成了常态化监管路径,既保障了数字平台市场的公平竞争,避免了大型数字平台凭借数据、算法优势实施垄断行为,维护了中小企业的参与权和市场多样性,也为平台企业的创新活动保留了充分的自由空间,使平台企业能够在既有竞争规则下不断优化产品供给和服务模式,实现技术进步与商业模式创新的同步发展。这种动态平衡的常态化监管不仅实现了对短期竞争秩序的维护,更为数字经济长期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构建制度话语体系,塑造差异化规范范式
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中的制度领导力,还体现为其规范话语的形成与外溢。在全球数字竞争治理格局中,美国坚持以消费者福利标准为中心的经济效率导向,长期对数字平台尤其是本土大型数字平台采取宽松审查与有限干预的政策取向;欧盟则基于规则输出与发挥规范性力量的目标,利用竞争法与事前监管规则相结合对数字平台竞争实施强干预。相较之下,我国的常态化监管则是一条渐进、务实、包容且具有系统性的新治理路径,塑造了有别于欧美的规范范式。这一规范范式的核心在于,对于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治理问题,既不完全依赖于市场的自发调节,也不单纯通过公权力对市场竞争行为施加强干预,而是强调通过贯穿数字平台经营与竞争过程的日常化监管,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动态平衡,突出治理的适度性、协调性、有效性。常态化监管既强调在数字经济运行中尊重市场调节的基础功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竞争激励与创新驱动中的作用,又通过有效、及时、适度的国家干预,为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提供制度保障与方向引导,防止平台垄断、数据滥用等破坏性力量损害市场秩序,并推动资源优化配置与技术进步,从而保证数字经济的活力与平台企业的自我更新能力。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该模式超越了欧美分别以市场效率与规范输出为导向的治理取向,构建起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的综合性治理路径。在社会经济转型发展的宏观背景下,常态化监管模式能够在动态的市场环境中避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周期性摇摆,确保干预力度与市场活力之间的动态平衡。对加快数字化发展、促进数字产业提升的总体目标而言,常态化监管不仅可以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为数字平台企业的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而且能够在柔性与刚性手段的结合中实现对企业创新方向的引导和市场结构的优化,使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向着前瞻性、引导型治理转变,从而实现维护市场秩序与推动创新的双重目标。作为一种差异化的规范范式,针对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常态化监管不仅有助于构建开放、可持续的数字市场生态,也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提供了新的规范参照与启示。
(三)参与全球治理进程,贡献公共规则与制度方案
随着数字经济成为全球竞争与治理的关键领域,数字平台垄断行为及其跨境影响正在重塑国际经济秩序和监管格局。面对数字平台市场力量积聚、数据跨境流动与算法治理风险加剧等全球性议题,各经济体相继开始积极探索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新范式。我国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常态化监管路径,不仅回应了国内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也在制度理念与监管模式上为国际社会提供了新的制度方案。
通过能动性拓宽数字平台类案件中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并在执法中引入行政约谈等日常性、柔性监管工具,我国的常态化监管在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为数字经济稳健发展提供制度弹性与发展空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形成了可被其他经济体借鉴的治理模式。在应对数字平台给全球经济秩序与治理体系带来的挑战时,常态化监管治理理念意味着根据数字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与制度环境,灵活调整国家干预的力度与方式,使监管与市场的成熟度、创新能力相匹配,从而在保障公平竞争的同时维持数字产业的活力。
从全球公共产品的角度看,我国的数字平台治理经验不仅回应了本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也在全球层面上为应对大型跨国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及数字巨头所带来的系统性垄断风险等共性问题提供了可选方案。常态化监管所体现的动态平衡、适度干预等治理理念,不仅有助于在国内实现数字市场秩序与数字平台企业创新发展的协调,而且可能伴随着中国数字平台企业“出海”的过程,形成制度与规则层面的外溢效应。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在数字平台反垄断领域的治理实践可被转化为一种具有公共属性的国际产品供给,增进全球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多元性、包容性与稳定性,为全球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提供新的制度路径。
五、结语
数字平台的发展不仅重塑了市场结构与竞争格局,也对国家治理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实践中逐步确立了以常态化监管为核心的规制取向,通过在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实现维护公平竞争与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治理目标。对我国数字平台企业的健康发展而言,常态化监管以监管过程的日常性、监管手段的刚柔并济、监管内容的跨部门与多维度为特征,为数字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持续创新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国际层面,这一模式会伴随着中国数字平台企业“出海”的过程,形成制度与规则层面的外溢效应,不仅丰富数字经济领域的全球治理思路,而且在规则共建与制度供给中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概言之,我国的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实践不仅是在数字经济时代对传统竞争法范式的更新,更体现出以制度创新引领数字经济治理的新方向,在全球数字竞争格局中展现出较强的制度领导力。
注释:
①《谢尔曼法》第2条是美国反垄断法中专门规制垄断行为的核心条款。该条规定,任何人若实施垄断、企图垄断,或与他人结合或共谋以垄断数州之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其行为即构成重罪。经定罪者,如为公司,可处以不超过1亿美元的罚金;如为个人,可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金,或处十年以下徒刑,或并处两者,由法院酌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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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萧 劼